2022公證法制度變革2》保守顢頇的司法巨獸 造就二十年停滯不變的公證制度 系列報導之二

by 映青 柯

文字撰稿:新聞中心
圖片來源:新聞中心

台灣現行公證人雙軌制介紹

我國現行公證法第一條規定: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這就是現在台灣的公證人雙軌制所依據的條文,當然台灣現行公證制度是從國民政府時期的制度沿革而來。1920年,為了澄清訟源,山東省特區法院首先推行公證制度。1935年7月,經司法院擬定,由司法行政部頒佈「公證暫行規則」,由地方法院設公證處,指定推事(法官)專辦或兼辦公證事務。必要時,可在轄區內適當之處設立公證分處。其後又頒佈了「公證暫行規則實施細則」及「公證費用規則」。1943年3月,國民政府頒佈了「公證法」,同年12月25日又頒佈了「公證法施行細則」。1945年台灣光復後,即施行於台灣。該法主要特色在公證人置於法院,為純粹公務員,執行國家證明權力,公證事項包括作成公證書及認證私證書兩項。台灣直到1999年以前的公證制度不允許私人開業辦理公證業務其立法思想在於:國家在法院設立公證處或分處辦理公證業務,便於監理。而私人辦理公證業務,恐怕出現各種弊端,不利於管理。

日治時期台灣的公證制度,則以1903年臺灣總督府以律令第12號公布「公證規則」、1904年以府令第6號公布「公證規則施行細則」,成為台灣在法制上公證制度之初始。1927年即昭和2年則以敕令第210號公布施行「公證人法」。「公證規則」施行一開始,採取「公證官營主義」,不同於日本本土公證人自行設事務所,台灣公證人置於法院。自施行公證人法後,公證案件雖有增加,但全台執業公證人僅有7人,當事人還是得委託代書辦理公證或準備公證書類,成為當時辦理公證事務的普遍方式。

1974年1月公證法曾修正,修法要旨主要包括:精簡法規,將公證費用法併入公證法;明訂公證人官等及任用資格;擴張公證書強制執行之範圍等。

1999年司法院為因應當前社會實際需要,順應各方改進公證制度之建議,成立公證法研究修正委員會,進行研修,經參考外國最新立法例及有關公證制度之學說以及現行制度之實務經驗,全面修正公證法,於1999年4月21日立法通過公布,2001年4月21日施行。此次修法最大變革在於引進民間公證人制度,與法院公證人雙軌並行,並擴張公證人得就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及公、私文書之影本或繕本加以認證之權限。1999年修法後至今已23年,公證法再無任何重大修正,台灣特有的公證人雙軌制,至今成為國際社會上的特例,只有俄羅斯與台灣有相同的公證制度。台灣在雙軌制實施後的20多年來,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認證總件數,呈逐年下滑減少之趨勢,到了108年甚至只占全國總件數比率23%,109年更降到18.6%,形成了民間公證人占了八成以上的案件量,法院公證人不到兩成的局面。

從中華民國政府在民國9年在山東省推行公證制度開始算起,法院公證人的制度已經超過一百年了,一個一百多年前的舊制度,到現在司法院還是沒有改變的意思,台灣現在既然有了民間公證人,也普遍獲得民眾信任採用有二十年了,那麼那個百年前的舊制,當今世界上少有的法院公證人制度,是不是該走入歷史了,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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