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菊。林玉偉攝影

【曾思堯專欄】劍走偏鋒的政治秀

by 謝 幸恩

文字撰稿:曾思堯
攝影記者:林玉偉

針對監察院長任命案一事,近日執政黨與最大在野黨展開了一場聲勢浩大的攻防戰,自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規定及釋字第325號解釋文觀之,監察院雖已非中央民意機構,然而監察委員及院長的產生仍有賴於立法院的同意。依釋字第632號解釋文意旨,仍肯認監察院為國家憲法機關,監察院正副院長、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總統應提名繼任人咨請立法院同意。解釋文中並明白指出:「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理由書中並強調此為總統與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因此對於監察院正副院長、監察委員的同意權,乃為立法院職責之一。

從而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立法院依憲法第104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回顧前開釋字第632號解釋的歷史背景,本質上仍是針對提名人選的技術上拖延戰術,差別在於當年係將同意權的行使改以處理一般法案的程序方式處置,現今則乾脆以動員不讓被提名人進入立法院報告的方式處置。

立院技術性拖延

現制之下監察院既仍屬憲法機關,其正常運行則為維繫憲政的一環,其正副院長、委員等皆屬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然而監察院正副院長及委員屆滿未能產生繼任人選時,由於並無其他機關可代行職權或有其他妥適處理機制,恐產生監察院職權中斷之危險,因此立法院能否及時行使同意權,至關緊要。從結論而言,釋字第632號解釋既然肯定提名與同意權行使各為總統與立法院之義務,恐怕早已隱含了並不允許任何技術性方式拖延提名或同意權行使的想法在內。

但從另一方面來說,提名人選是否足以擔當重任,同樣是重要的實質問題,立法委員行使此項同意權之前,自需透過對於總統提名人選之詢答,以判斷是否適任。因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本次朝野攻防中,最大在野黨採取阻止被提名人進入立法院,使其無法接受審查的方式,達到拖延同意權行使甚至逼迫總統重新提名的效果,此等作法是否妥當,其實頗令人質疑。

從程序面的角度觀察,佔領議場、阻止被提名人進入立法院等方式,表面上似乎直接達到了「沒有審查,就沒有同意權行使與否」的問題,最好總統乾脆換個提名人選過來,但這樣的方式卻是突顯出在野黨忽視自己的力量,也貶低自己作為最大在野黨地位與格調的想法。依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明顯可看出在民主政治下,民意代表所擁有的最大武器即是憲法所保障的言論免責權,其保障方式如釋字第401號:「…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

而保障範圍則如第435號解釋所闡明:「…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民代言論爽免責

究其實質,立法委員既然為民意機關,為使其充分代表選民託付而發聲,自當對其言論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始得反映社會多元意見,並藉由言論交辯的過程,形成多數意見,澄清民意依歸,由此得以制訂法律,民主政治也得以平穩運作。因此,除超越職權行使範圍之行為外,立法委員於院內的言論當然應該享有免責權。

換個角度思考,對於權力的控制與交替能否圓滿運作,原本就是民主政治最為關注的一點,權力既然來自於人民,那麼如何讓身為民意代表的代議士能暢所欲言,即是言論免責權存在的意義。要擺脫以「硬實力」比拼拳頭大小,改以言論這項武器堂堂正正的在議場交鋒,特別是對於政策、法律面的制訂與角力上,與其讓勝者歡欣,我認為更應該重視的是如何讓敗者服氣,這也是民主政治如何均衡各方勢力的最重要關鍵,在此,言論的重要性不言可喻。

就本次爭議而言,乍看之下在野黨採取的戰術在形式上或許達到拖延的效果,惟若就公平性觀察,此一作法對同樣受到民意託付的其他小黨來說,對其背後所代表的民意,是否不夠尊重,甚至根本是以碾壓式的方式一併剝奪了這些民意對被提名人的審查與發聲的機會呢?

在野黨爛出偏招

其次,從實質面的影響觀察,最大在野黨不思在議場上以言論正面交鋒,捨棄堪稱大絕招的言論免責權,策出偏門地阻擋被提名人進入立法院、佔據質詢台及主席台等方式表達訴求,所持理由表面上主張自己人數劣勢,實際表決未能取得優勢,故出此奇謀。但即便一時沒能達成訴求,透過議場上言論攻伐的過程,長久之下也足以達到監督執政黨,並且形成輿論的功能,這才是民意代表應該完成的志業,捨正道而取偏門,恐怕背後的理由是在營造遭受打壓、型塑堅持理念的「形象」吧?此等作為不免讓人聯想到2014年的太陽花運動,從前次的夜襲立法院到本次的阻擋受提名人進入議場,作法幾乎如出一轍,可說有著滿滿的既視感。

姑不論太陽花運動的正當性與否,事實上採取此類方式的原因乃在於當年從事運動者並無可受保障發言的舞台,即便在街頭發言也未必能獲得鎂光燈注意,乃至於難以將運動本身的主旨向外擴散,更難以阻止當時即將簽署的協議,在欠缺更有效武器的狀況下,才會選擇一連串升級的抗爭行為。當年活動的成功某程度而言來自於一定的悲壯感,但這種悲壯感並不是可以任意複製的,首先,必須有一定程度,或許說絕大程度的民眾支持;其次,採取升級抗爭行為之人本身也有受刑事追訴的風險,若沒有一定的覺悟,恐怕無法達到這樣的效果,光是這一點,跟佔據議場後就要求開放冷氣的訴求相比,相去何止千里。本次操作的結果,實質上不但無法阻擋被提名人當選,還因為抗爭過程導致無法進行審查,徒然喪失正面攻伐被提名人的機會,不免讓人大呼可惜。

依憲法第73條規定,其保障的對象是「立法委員」在「院內」的言論及表決,所謂的「院內」,實務見解(此處引用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認為,並非指立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之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因此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即非保障之範圍。

立院上演諷刺猴戲

而本次的抗爭行為中,在野黨不只立法委員參戰,據媒體報導還有許多助理一同下海助戰,在爆發推擠甚至肢體衝突的抗爭作為時,委員本身能否主張「院內」言論而享有免責權,恐怕都還有質疑空間,卻將沒有言論免責權的助理一併拉入戰局,讓助理們暴露於遭到刑事追訴或背負其他法律責任的風險下,非但正當性頗值疑問,事實上更是欠缺基本的道義感。就這點來看,讓助理一併參戰,除了壯聲勢、打群架的功能外,實在想不出意義何在,反而讓人誤以為正在觀賞一部不入流的黑幫喜劇,這種街頭火拼搶地盤的錯覺感,與街頭社會運動營造出的悲壯感相較下可謂天差地遠。

而抗爭過程中,某些男性立委對於女性立委的不尊重更是令人咋舌。從事件的起源來看,抗爭時的肢體接觸,客觀上難以避免,主觀上或許亦無性騷擾之意,但在他人已經表達不適的情形下,卻回以「用肚子不會懷孕,所以不會性騷擾」的說法,此等回應恐怕更加接近性騷擾,至少在性別平等教育的分數來看,恐怕不會獲得及格分數吧?之所以稱為騷擾,簡單來說正是不顧他人意願,赤裸裸的向對方表達出不尊重的行為,導致對方感到不快或受到冒犯,何況此等言論根底上不但顯示對女性的不尊重,同時也欠缺最基本的法律常識及基本的兩性平等尊重,實在難以稱為良好示範。

國會殿堂之所以應該受到最大的保障,不僅因為它具有中央民意機關的形式意義,立於廟堂之上的委員們,是否能摒除私利,不負民意託付,透過言論交換形成多數意見,引領國家往更好的方向前進,才是委員值得受到保障的原因,也因此更有賴於立法院的高度自律,以求達到民主政治比選票,不比拳頭大小的基本操作模式。本次最大在野黨透過一定強度的抗爭手段爭取民意依歸,固然難以厚非,但撇開原本的基本盤以及執政黨的基本盤,該努力爭取的,不正是所謂的中間選票嗎?太過極端的表現手法,是否能達到此一目的,恐怕大有斟酌空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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