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丁旺專欄】殺警案突顯扼腕的速審法…

by 李 定宇

文字撰稿:呂丁旺
照片來源:翻攝李承翰臉書

鐵路警察因執勤被逃票的嫌犯持刀刺死,承審法院以被告行為時有「思覺失調症」判決無罪,被害人家屬感慨「法律永遠保護壞人」,在社會大眾群情鼎沸之下,總統與行政院長相繼表態支持上訴。

案件上訴後,二審法院一定會作出有罪判決。因為二審法院如果判決無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因已先後2次調查審認猶無法將被告定罪,上訴三審必須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等三款理由為限,使二審無罪判決上訴三審的救濟機會幾收縮至零。

網友批評壓力 左右法官判案

影響所及,法官們或多或少都會承載著政策導向的壓力,尤其是案件本身受社會極度矚目,承審法官更不願意站在輿論的對立面,也不願意再一次受到恐龍法官的嘲諷與網民的出征,更不會坐視此一重大刑案二審無罪終結。

這樣的法條構造,難免使法官承受無形的、直接的,必須在第二審判決被告有罪的壓力;也使本在避免被告訟累、落實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成為二審法院除判決有罪外沒有更好替代的藉口,不但對被告不利,也可能造成恣意操控或不當干涉法官的獨立審判。

被害人上訴 需述明理由

對被害人不利的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但是,如果一、二審法院都判決被告無罪,依前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的規定,被害人欲請求檢察官上訴的機會微乎其微。

此種被告有罪、被告得為上訴;被告無罪、檢察官不得上訴的「不對稱上訴制度」,被害人自是啞巴吃黃蓮,有苦說不出,因為檢察官受有前述的上訴限制,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的權利也因而被連帶掏空。使原本要求法院妥速審判的誡命規範,急墜成為被害人、告訴人的上訴禁止規範,能不令人扼腕。

嚴格上訴條件 奪被害者權力

其實,《刑事訴訟法》是一部程序基本法,所賦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的程序權利,是最低限度的保障,在任何情況下,對被害人的保護都不能比此一訴訟基本權的保護更低,如有逾越,國家即負有彌補該等破口的保護義務。

被害人對於一、二審均判決無罪的案件,《刑事妥速審判法》所定的嚴格上訴條件,已形同剝奪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三審法院的程序權利保護,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出現漏洞,與禁止保護不足的憲法原則相違。

新刑事訴訟法 恐為德不卒

1982年,美國國會通過了《被害人與證人綜合保護法》,之後的被害人權利保護運動一直持續著,還提議將之列為《聯邦憲法》修正案(proposed Amendment),使被害人權利保護成為憲法權利;我國《憲法》第16條訴訟權亦可推導出被害人對判決不服,得請求刑事訴訟當事人的檢察官上訴的權利。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固然增列了殺人罪的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卻未能仿效德國立法,賦予被害人以調查證據聲請權與獨立上訴權,不但為德不卒,猶且以雙重違憲與「速」而不「妥」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拘限了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三審法院的權利,此一條文的刪除,此其時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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