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思堯專欄】被濫用的台灣司法…

by 謝 幸恩

文字撰稿:曾思堯
主圖來源:翻攝自司法院臉書

日前網路瘋傳一篇民庭法官對於濫訴當事人的罰鍰裁定,一句「法院不是讓你這樣玩的」論述成為各媒體下標的金句,這樣一句直白不過的話語,其中道盡司法人員面對不具理性當事人及司法資源遭到不當耗用的辛酸,而濫訴只不過是司法資源遭到濫用的一種模式而已。究竟司法資源是否可以任由國民揮霍,甚至於濫用呢?答案或許很難被一般人理解,我認為這答案:「是,也不是」。

進一步討論之前,我想談談司法資源的定義。近代民主國家中,司法權作為三權分立互相制衡的一環,本質上即在於獨立判斷以確保國民受到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不會遭受侵害。相較於行政權、立法權,屬性上雖屬於被動,卻是國民遭受權利侵害時的最後防線,其地位不言可喻。因此狹義的司法資源係指司法機關運用自己獨立的預算與人員編制,以求發揮定紛止爭,防止國民權利受害的功能,最常見的即為各級法院、檢察署、公懲會等組織的運作。

三權分立 互相配合

但要真正落實司法權的功能,勢必仍須行政權與立法權的配合,此即所謂的廣義說法,例如判決塗銷登記後,需要屬於行政權的地政機關協助;當社會價值變動,法律已經需要調整時,同樣需要立法權的協助進行修法。畢竟要達到國家機器的穩定運作與謀求國民社會生活的安定,單憑司法權的形式權威性,仍不足以建立使國民信服的法秩序,可見三權分立的構想實有其獨到處。

因此司法資源遭到濫用的結果,實質上是國家整體可運用的資源都遭到削弱,而不單純指司法機關內苦哈哈,加班時數的上限還不夠處理案件,加班費也讓你吃不飽餓不死,加個班或許還沒冷氣可吹的第一線血汗司法人員及司法機關可利用的資源而已。那麼,為何我們容許司法資源遭到幾近濫用的使用?這一點或許可從憲法第16條談起。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因此被認為係保障國民訴訟權之依據。而所謂訴訟權保障的內涵,從釋字第243號解釋理由書所稱的「有權利即有救濟」法理來說,正是賦予國民在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以尋求救濟之管道,否則欠缺保障的權利即無任何意義可言。釋字第569號解釋的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更明確說明了訴訟權之保障,在使人民於權利遭受損害時,有接近、使用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

自中世紀以來,司法權向來被認為屬於統治權的一環,並不允許一般國民隨意的接近或使用,亦不存在現今獨立審判的司法官概念,執掌司法權限者,往往就是該處的最高行政官僚,更遑論依靠司法權主張權利以對抗行政權了。這種場景,相信看過星爺電影「九品芝麻官」的觀眾,大致能瞭解一二。直到近代民主政治產生權力分立,使司法權獨立於行政權之外,國民才更有機會「使用」司法權。而國民可能因為生活環境、知識水準的差異,不清楚如何「接近」司法權以主張救濟,為了促進國民使用司法權主張自己的權利,對於使用司法權的門檻自然傾向於越低越好,原因無他,基於保障國民權利的立場,就是希望國民盡量使用,就此不難發現對於國民訴訟權的保障,實質上如何煞費苦心。

司法濫訴 人性之惡

但盡量使用,不代表可以濫用,人性之惡,往往失去後才知可貴,對資源的使用亦同此道,幾乎不設限制的司法資源,原本重在落實保障國民權利,一旦國民判斷權利受害,就能自行循司法救濟管道爭取獲得救濟的機會。除了憲法基本權保障的觀點外,同時這也是建構理想中憲法保障人人得以追求自我實現的社會,其中培養國民自立心的一步。只不過,原本該是正當的資源使用,何以會有濫用一說?

所謂濫用,最簡單的定義是指在不需要開啟司法程序的時候開啟,或是潛藏其他目的開啟司法程序。其中頗有玄妙之處。實務上常見的狀況五花八門,難以一一羅列。就舉刑事訴訟上常見的類型。前者如一般借貸糾紛,債務人或因種種原因未能按時清償,債權人一時聯繫不上,隨即提告詐欺,目的無他,藉由刑事司法系統作為免費徵信社,似乎更具效率。後者如大樓管委會與住戶的糾紛,時常也踩在刑事案件的灰色界線,會議中的一言不合,往往就變成明天互相提告妨害名譽的材料,目的常常也是為了爭取大樓的日常管理主導方式而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現狀要有效減輕刑事司法機關的負擔,談何容易?

資源有限 合理使用

看到這邊,讀者一定心想:事件雖小,但這些人的權益也是權益,難道不該獲得司法權的救濟?權利受害時,獲得司法權的救濟乃屬當然,問題是司法資源的耗用也必須考慮其目的性,也就是自己權利有受害或受害之虞時,使用上才有意義。如果只是「感覺」權利受害,隨即開啟司法程序,甚至誤用錯誤的程序,例如民事案件硬是往刑事程序提告,那麼再多的資源恐怕也不夠揮霍。司法資源既然有限,如何將資源投射在真正需要的人身上,正是合理使用資源的重要課題。

針對此一問題,前述林子儀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中提及,立法者得自行考量訴訟目的、事件需求而對組織、審級、訴訟要件及進行方式為妥適設計。究其深意,可謂從法制面上控制司法資源的使用,同時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使資源不至遭到濫用。因此判決會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也會有既判力效力、刑事案件上訴第三審限於判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可以拒絕對顯無勝訴之望者提供訴訟救助,甚至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的誕生,事實上都是因應司法資源合理運用的對策。

若從現實面,欠缺法律專業素養的國民,遇到相關案件無法得知是否應該開啟司法程序時,大可使用司法機關的訴訟輔導科,或已廣設於司法機關,甚至行政機關的免費律師法律諮詢服務,遑論還有法律扶助基金會等專業團體,而在資訊流通迅速的現代,瞭解該從何處獲得資訊,則是國家應該努力的另一個面向。誠然,這些諮詢服務或許僅能提供作為初步判斷基礎的意見,但合理使用司法資源的第一步,不正是要具有可以形成判斷的基礎資訊嗎?以此為前提,國民才能針對自己的案件,理性思考是否需要開啟司法程序,別忘了,耗用司法資源的同時,國民自身也同樣需要投注資源,從這點來看,如何合理使用有限的司法資源,日後將會是更值得深思的課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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