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思堯專欄】當糾彈機關成現代大“違建”?(下)

by 呂 品逸

文字撰稿:曾思堯
主圖來源:翻攝自司法院官方網站

當職司監察公務人員的監察權遇上屬於三權分立體制司法權一環的檢察權,特別是為了行使監察權的必要而進行調查時,彼此間又會擦出怎樣的火花呢?其實論理上的答案早已呼之欲出,監察權始終是國家內部防止掌權者因為權力而腐敗的機制而已,與控制國家權力作用分權體制下的司法權截然不同。

確保司法獨立 避免寒蟬效應

關於監察權為行使職權之必要,對已啟動偵查程序尚未確定之案件得否行使調查權的問題,從監察院第五屆第1次諮詢委員會會議的報告中,可看出監察院對於此類案件採取態度為「為了維護司法審判之獨立性,監察院必須遵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儘量避免對未確定案件行使彈劾權。」就避免干預司法獨立之觀點而論,值得贊同。回到本次事件的爭議點,即使偵查程序業已終結之案件,監察權的行使是否也應當保持相同的尊重態度以確保司法獨立,避免使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受有不當心理壓迫,導致日後寒蟬效應的影響。

由於涉及監察權與司法權的界線,不妨從歷次大法官會議解釋加以觀察。從釋字第325號、585號及530號等解釋文內容可知,監察院為行使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仍專屬於監察院。反面解釋,一如釋字第729號黃茂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所述,其他部分之調查權應已劃歸立法院以唯一國會機關的地位行使。

憲法明確規範 五權相互制衡

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者,例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表示之見解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即受有限制。同時也將立法院調查權內涵予以釐清,認為其屬於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

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基本上將監察院調查權與立法院調查權視為同源,觀諸歐美各國彈劾權原屬國會權限之一,即可理解。

就偵審程序已結束之案件,釋字第729號解釋文亦明確表示:「…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本號解釋對立法院調查權既已表示一定限制,則性質上同源之監察院調查權,自應受有相同限制。

大法官釋憲 司法自主監督

另一方面,大法官會議也同時型塑了司法體系的自主監督機制,即釋字第530號解釋文所述:「…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

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已明確指出司法體系存有內部監督機制,其運作仍係以維護審判獨立,亦即達到憲法第80條之精神為目標。既然大法官會議解釋已透過前開各釋憲文明確劃分監察權與司法權的界線,那麼監察權唯一可能的舞台,恐怕是能否以司法權的外部監督機制而活躍了。

對此,我認為以現行法官法具有的司法機關內部監督、法官評鑑、職務法庭,及依照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所組織的法官自律委員會等各種機制,或已構成充足的司法權內控機制。畢竟司法權的權威性來源首重自律,維持一定的自律機制不僅僅是自清的要求,同時也是維持司法信賴感的必備手段。

司法重獨立 監察權忌逾線

若使監察權作為外部監督機制,對個案的審理欠缺實質意義,畢竟認事用法乃承辦案件的司法官專屬權限,屬於司法權核心事項,上述的監察院報告亦指出「對於已經確定之個案而言,除非經由非常上訴成功,始有救濟實益,監察院彈劾權之介入,充其量只是讓司法官審案時引以為戒,司法對人民之傷害,終須回歸司法上之救濟途徑,始能回復。」

對於承辦個案的司法官而言,彈劾權或調查權的行使恐怕也容易流於外部施壓,即便彈劾案成立,仍須依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最終還是必須回歸司法權的內控機制,畢竟法官法第1條第1項早已開宗明義規定:「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顯示為維護司法權的獨立,這堵高牆似乎也不是監察權得以輕易跨越。

就這一連串的角力來看,監察院的舞台何在,或許不該僅僅流於形式上是否廢除監察院的政治口水戰,而是一個值得深入思考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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