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思堯專欄】家庭暴力的罪與罰

by 呂 品逸

文字撰稿:曾思堯
上圖來源:翻攝自Pixabay網站

記得前幾年參加公務人員升等訓練時,其中有一項考驗團隊合作的期末報告,題目可在限定範圍中自選,由於自身專業與興趣的緣故,當時毫不猶豫的選擇了與家暴相關的課題作為研究課題。多虧了小組成員的協助,期末報告時也如預期中順利完成,不過評審的一席話卻讓我記憶猶新。

欲解決家庭暴力 刑罰不是萬能

報告的過程很自然的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經緯以及各項法理論的適用,特別是在犯罪學領域的應用,不過評審的焦點仍然集中在關於刑罰規定的部分,對於家庭暴力犯罪,似乎認為唯有藉著刑罰才能達到嚇阻效果。

對這樣的理解方式,筆者並不感到意外,或許這也是社會上多數人對於家庭暴力犯罪,或許更精確的說,我們的社會基本上似乎充斥著「刑罰萬能論」的概念,這背後或許隱含著將犯罪人予以隔絕的安全感,但是否所有犯罪類型的行為人都只要往矯正或收容設施一丟,事情就自然解決了?如果肯定這樣眼不見為淨的作法,我們追求的安全感是否太過廉價了呢?

防治不同於防制 家暴的面向多

家庭暴力防治法既然名為「防治」,而非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防制」,事實上即彰顯了對於家庭暴力問題的解決,並非僅限於從刑事犯罪角度思考一途。從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整體體系架構觀察,如何在特定關係的家庭成員間,處理已經面臨的家庭暴力問題,預防將來再度發生同樣的家庭暴力問題,並且將地方主管機關、司法機關可能提供的協助完整的納入視野,使得被害人能夠擺脫「法不入家門」、「清官難斷家務事」等傳統迷思,勇於對外尋求協助以真正解決問題,才是本法真正的價值所在。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這也顯示出刑罰的本質似乎並不適合馬上就拿出來使用,即便刑罰確實有一定的威嚇功能存在。這點,不妨從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真正附有刑罰規定的條文來看,事實上也僅有同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至於同法第61條之1關於被害人個人資料保密的部分、同法第62條通報義務的違背以及同法第63條妨害通報專線電話部分,事實上僅設有行政罰規定。

換言之,家庭暴力的犯罪行為人,其涉犯的罪名,事實上還是刑法分則的罪名,再加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概念而已,顯見刑罰並不是家庭暴力問題唯一的解決方法。此外,我想簡單從以下兩點來看,應該可以發現刑罰萬能論的問題所在。

刑罰本質是剝奪 需為罪行負責

首先,就刑罰的意義而言,刑罰係以犯罪為其對象,而犯罪必須係具有可罰性,始能成為刑罰的對象。也就是說,刑罰的本質既在於剝奪國民的生命、自由、財產等基本權,是對於人權的嚴重限縮,則賦予國家刑罰權的權力者,在民主國家必須是來自於全體國民的託付,才具備正當性,也僅有具備此等正當性以為根據者,才可能對人民使用國家刑罰權,這也是民主主義的核心理念。

而國家刑罰權的行使係基於國家統治權的作用,強制剝奪被告原本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其行使也僅能在被害人的法益受害或即將受害時,始得允許行使,且必須在最小限度範圍內行使,從而產生刑法謙抑性、刑罰最後手段性等原則,因此在民主國家中,國家刑罰權的行使幾乎均存在自我約制的現象。

其次,刑罰的前提既然來自於犯罪行為的成立與行為人應該對此負責的因果關連,就此來看,刑罰即是犯罪行為人對於自己犯行應當承擔責任的具體化。從刑事訴訟的觀點出發,細密而冗長的程序,本質上即是在確保行為人責任清算的過程不會出現疏忽,使其訴訟上權益獲得保障。

但是相對從被害人角度觀察,是否能獲得及時且實質的救濟或協助,恐怕是個值得研究的問題,即便存在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這一類的組織,可以提供協助與諮詢,然其側重者,往往也是在犯罪被害人遭遇犯罪行為之後的重建過程,對於犯罪行為的預防以及即時救援,能否使得上力,似乎仍有差距。

傳統觀念的束縛 即時求援困難

而家庭暴力犯罪的各項特性中,最值得注意的當屬隱密性以及救援的及時性,這兩者都與前述刑罰權的自我約束與刑事訴訟程序的冗長互有扞格,對此,家庭暴力防治法並非採取刑罰作為對應手段,而是針對這些特性各自擬定對策。

所謂隱密性,係指受到傳統觀念,特別是「家醜不可外揚」的影響,對於家庭暴力的出現,往往不願意對外求助。我想這或許是與東亞文化通常強調家庭作為社會基礎核心的概念有關,個人之於家庭,對比下往往因為家庭內的壓力,選擇犧牲個人權益,也因此不會向外尋求救援。

對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才會設有許多層次的通報義務,這一點從同法第50條第1項賦予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通報義務,對照同法第62條第1項的罰則來看,更能夠瞭解通報義務的重要性。

刑罰的效果有限 安全網是關鍵

救援的及時性事實上也與隱密性相關,正因為家庭暴力發生於家庭內,外觀上不易得知,從而救援的實效性也會因為資訊傳遞的緩慢而打了折扣。因此,一旦隱密性的障礙遭到破除,例如因為家庭暴力的傷害而求診,透過醫事人員的通報,司法機關也得以即刻介入,也就可以啟動同法第3章的刑事程序,其中特別重要,也能夠實際上發揮嚇阻力的方式,我想莫過於同法第31條的檢察官命令或法院命令了。

究其性質,雖然不是正式的民事保護令,但參照同法第32條的效果甚至可因反覆實施之虞而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顯見其靈活性遠大過於需要判決確定的刑罰,實質上更能達到即時保護被害人的效果。 總和來說,我想刑罰萬能論的看法確實普遍存在於我們社會,或許受到傳統崇尚權威的影響,總覺得刑罰的威嚇效果大過一切,或許也因此忽略了該努力的方向應該是朝向建構一個不用動輒訴諸刑罰,具有完善社會安全網的社會,或許才是問題的根本解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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