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鬥農會2】農委會大砲打小鳥 蘇煥智批帶頭違法

by 李 定宇

文字撰稿:李定宇
攝影記者:李定宇
美術設計:姜峻傑
主圖說明:行政院農委會外觀。李定宇攝

四年一度的全國農會理、監事改選於今年3月舉行,卻扯出雲林小鎮的理事因涉嫌選前賄選,案子仍在法院審理中,竟遭農委會發文解除職務,此舉不僅創下全國先例,農委會更被質疑帶頭違法。《毅傳媒》調查,農委會跳過地方政府大動作發文撤換小鎮理事,背後不僅有地方派系鬥爭故事,更遭質疑是為下屆縣長大選前哨角力。農會體系的盤根錯節、利益糾葛,再度因農委會一紙公文掀上檯面。

斗南鎮農會理事當選人吳錦宗賄選案今年5月仍在審理當中,農委會就發文要解除其職務,遭外界質疑於法不符。前台南縣長蘇煥智更批評,農委會單挑吳錦宗解除職務,動機令人費解,且公然違反《農會法》,此舉根本就是「帶頭違法,介入地方農會派系之爭!」

斗南鎮農會3月農會改選,風波至今未歇。李定宇攝

《農會法》歷經多次演變

以往農委會對於農會賄選案件的處理方式,多援引《農會法》第47-4條或第46-1條,待被告宣判有期徒刑確定後解除其職務,如果緩刑或易科罰金則不必解除職務,以此做為處理基準,且已行之數十年。

探究《農會法》關於賄選處置的立法沿革,就能發現,第46條為1974年增訂的條文,但條文「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解釋空間模糊,容易引發爭議,因此1985年增訂第47-1、2、3、4條,條文內容說明農會選舉等賄選涉及刑責等相關處置規定。

但又因第47-4條未明定喪失資格處置時機,因此1988年再增訂第46-1條,並歷經3次修法後,演變成目前條文內容,明定有期徒刑宣告後應解除職務,緩刑或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是中央法規標準法中明文規定的法律標準,《農會法》第 46-1條為彌補第46條的不足,可算是第46條的特別法,農委會以第46條條文解除吳錦宗職務,不僅違反《農會法》第46-1條,也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規定。

農委會引用農會法第46條,解除吳錦宗職務。網頁翻攝

蘇煥智:農委會濫用《農會法

另外,第46-1條為第47-4條後法,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及綜合以上法律解釋,前台南縣長、現任大員法律事務所主任律師蘇煥智就認為,農委會以第46條解除吳錦宗理事職務,是公然違法濫用農會法第46條。

蘇煥智說,農委會在眾多賄選案中,只針對斗南鎮農會一位理事,直接介入解除其理事資格,強迫農會進行理事遞補,未經審判也不尊重地方主管機關意見,易使外界解讀成以中央機關立場,違法介入地方派系之爭。

他說,農委會帶頭用錯誤法令解除理事職務,此例一開,將導致各縣市政府對於農會賄選案適用法條陷入一團迷霧,未來若演變成地方政府對於涉及賄選的不同派系農會當選人,也同樣援引第46條解除職務,將使地方派系陷入惡鬥、天下大亂,將來官司打不完。

蘇煥智認為第46-1條為特別法,應該優先適用。網頁翻攝

農委會強調有行政裁量權

農委會對此則解釋,第46條是《農會法》最早條文,就是為遏止賄選、暴力等情事發生,且46條是針對理監事及總幹事,46-1條是針對秘書等其他聘雇人員,認為農會法賦予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以第46條解除其職務並無不法。由於此案不斷接到民眾陳情有賄選情事發生,農委會更特地諮詢法務部後,才做出此裁量,強調以第46條處理沒有違法,更強調沒有民進黨勢力策動農委會發文。

而對於農委會的說法,律師李承志有不同見解。他說,《農會法》第46-1條是46條的特別規定,是機關行政裁量權的行使方法跟依據,且第46-1條第2項「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是具體行使裁量權的規定,因此當事人宣判緩刑後,農委會就不能依嚴重危害農會情事,進一步解除職權,而必須由其他事由認定,才能解除其職務。

他說,農委會若可依第46條隨意行使裁量權,未來農會內部開會,成員互相罵髒話就告公然侮辱,難道農委會就可以隨意解除職務,變成農會派系剷除異己的手段?因此認為農委會不應引用第46條解除吳錦宗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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